据报道,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日前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被告人不仅领到了刑期,还将被公开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和案由,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防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不少地方都在探索对性侵犯罪实施信息公开、从业禁止。比如,2010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联合其他机关制定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2017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启动了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
主动公示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是为了充分揭示性犯罪风险,让社会(特别是未成年人家长)更积极地做好防范。但是,此举也被称为“不得已的正义”,有很大的争议性。比如,有人认为主动披露性犯罪者的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反而加大他们对社会的仇视,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应该说,这个制度的确存在一定法益冲突。但是,更应注意到性侵犯罪的特殊性,使之不能混同于其他犯罪。
性侵犯罪的特殊性在于:第一,社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达成了零容忍的共识。性侵害最纯洁、最没有防范能力的未成年人,属恶劣犯罪,是全社会的道德极值。第二,性犯罪者有着严重的“成瘾性”,必须实施特殊防范。实证研究表明,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作案人往往存在着明显的性倒错、恋童癖、儿童性骚扰、儿童性虐待,而成瘾性是对未成年人再次实施性侵害的主要驱动力之一。在2015年我国公开的案件中,一人对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的占28.2%。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数据则表明,性侵案犯在释放后3年内的再犯率是其他类型案犯的4倍。
基于性侵未成年人的“不可饶恕”“成瘾难愈”这两个特性,很多国家选择对性侵犯罪实施更严厉的二次防范手段。
以美国为例,1994年的《雅各·威特灵法令》要求各州每年都要对犯过性侵罪的人员进行住址核实。1994年,7岁小女孩梅根·坎卡被住在她家附近的一名性犯罪分子绑架、奸杀,之后美国就推出了著名的“梅根法案”:政府会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住址、监禁日期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居民。
此外,美国还提出了对有性侵儿童犯罪前科人员的住处进行限制,要求他们不能住在儿童集中的区域,比如学校、儿童日托中心。有的州甚至对罪犯实施“民事关禁”,将刑满释放的罪犯交由社会机构继续对其实行监管,其实质是对危险的性暴力侵害犯罪人员与社会进行隔离。不仅是美国,英国、加拿大、南非等国也建立了性犯罪登记制度。
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试点也不宜太机械,要坚持未成年人权利优先原则,对性侵者的隐私权、再就业权做必要的扣减。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取舍。
上海市闵行区对于性犯罪记录人员实施“泛教师岗位禁入”,淮阴区披露性侵者的个人信息,都是有益的尝试。但是也要看到,这样的尝试还是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职业禁入制度,但那是针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性侵者。所以,相关试点还得加速,尽早取得经验,拿捏到合适的政策尺度,才能上升为国家立法,这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教育等部门共同努力。
文章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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