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双十一”狂购激情过后,热衷“价实”的消费者发现所谓曾经好评如潮的爆款商品其实并不“货真”。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为了整治部分电商恶意刷单、删除差评等虚假宣传行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第9条虚假宣传条款进行了完善,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严厉处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采用刷单、炒信等方式,帮助自己或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20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
相信伴随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恶意刷单、炒信等行为将大为减少,有助于促进电商诚信经营,塑造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当前恶意炒信司法判例来看,无论是以诈骗犯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恶意炒信的行为特性决定了证据的重要性。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广大消费者,都要强化证据意识。
消费者在购物或者维权时,要增强固化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或者借助媒体曝光等路径,以防止违法者反扑、恶诉。由此而言,司法机关对于认定刷单炒信的电子证据纪要裁量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共性特征,也要权衡其易变性、多样性、依赖性等个性之处。
首先,要界定恶意炒信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伴随着我国诉讼法将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范畴,电子证据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电子证据作为司法机关查明各类网络案件事实基础,其有效性与真实性是司法裁判的关键。相较于传统证据表现形式较为固化,电子证据除了以文本、图形、图像等形式表现出来,还往往表现为音频、视频、计算机运行的程序语句以及其他的符合形式。由于电子证据储存对于电子设备与系统环境的依赖性较强,既决定了对其收集、认定和采信必须依赖于电子设备与系统环境,也决定了其在生成、存储以及传输环节过程中极易遭遇人为操作更改与系统技术故障。也就是说,电子证据既囊括传统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证据的共性,也具有易变性、表现形式多样性、依赖性的个性之处。因此,司法机关在采信这类证据时,既要权衡其共性也要充分考虑其个性。证据理论的“证明能力”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其次,要确保恶意刷单、炒信案件证据采信程序正当。一方面。要确保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与程序的正当性。电子证据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其取证主体必须是侦查机关的专业人员,收集电子证据的专业侦查人员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也要确保电子证据取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方法进行,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中介机构公正、独立,在传递期间的无任何一个环节都发生信息丢失、改变情形,在传递过程中要有加密措施,无被非法截获的情形。
其三,要确保证据采信时必须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与真实性。由于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操作中按常规程序生成,是否处于正常状态,以及生成和保存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曾被非法人员控制等因素,无不影响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凡是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要予以排除。同时,电子数据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硬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影响巨大。在审查电子数据时,要严格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公司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情形。对于制作、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等存在疑问,且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必要证明的,司法机关在电子证据审查过程中不能采信这类证据。由此而言,消费者提取、复制微信语音、图片、视频等记录时,要保留原始存储记录、原始页面、出处,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有效。
治理网络恶意刷单、炒信乱象,上演捉鬼斩妖演义,固化证据尤为重要。消费者要敢于和善于同恶意刷单、炒信行为说“不”。除了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向监管部门举报或者借助媒体曝光时,也要及时做好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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